律師應善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及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

律師在辦理民事案件時,如發現當事人受有因對造執行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或因對造就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害等,務必要在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或第395條第2項聲明對造應賠償該損害,且該聲明得免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2項參照),以防本案訴訟終結後,當事人須再以另訴請求,造成程序的不利益。此外,此等聲明之勝訴判決,在執行程序中均得就對造所提供假扣押或假執行之擔保金優先受償(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參照),故當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更能保障權利。

我遇到的案例是,某原告在民事第二審獲准求償的金額比第一審少了300多萬元,但原告在第一審判決後即立刻供擔保假執行,並拍賣掉被告的房屋而清償完畢(被告無錢提供反擔保免予假執行),而被告第二審的律師在上訴聲明中疏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聲明原告應賠償錯誤假執行所得之300多萬元,因此,被告在案件確定後,必須另案提告原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並多繳裁判費,後續勝訴後,原告已脫產了,其假執行的擔保金也不足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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