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發回更審問題實務見解整理
一、 更審法院受最高法院發回的法律見解拘束: (一) 最高法院 30 年度上字第 785 號判例要旨:「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 (二)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09 號要旨:「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意見),對更審法院有無拘束力,我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之明文規定,法院組織法亦未有如日本裁判所法第四條,設有上級審之判斷就該事件有拘束下級審效力之通則性規定,惟如不承認發回判決意見之拘束力,勢必使案件反覆來回於上、下審級間,有礙案件之確定,不能合理維持審級制度目的,上訴亦將失其所以糾正之意義。 因此基於審級制度之必然,除屬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即所謂之「傍論」者外,對於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承認有拘束力,確有其必要性。 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七八五號判例明示「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即在闡明斯旨並補法制上之不足。依此判例所示,除非更審法院「另有證據可憑」之情形,否則,判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之拘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 而此更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不僅限於法律上之判斷,即事實上之判斷併亦及之,故就此點言,更審法院亦係受自由心證主義之限制。 至於當事人對此更審判決得為上訴之提起,請求予以變更,自屬當然,但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如係以第三審原先發回意見之判斷有誤或不當,作為指摘更審判決之上訴理由者,即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 更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 (一) 《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壹、四謂:「第三審就發回更審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固足以拘束原審法院,但所作發回意旨之指示,不影響原審法院真實發見主義之要求, 更審中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及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之一切證據均應予以調查,不以第三審發回所指者為限。 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自得本於所得之心證而為不同之判斷,據以重新為事實之認定。」 三、 更審案件上訴之限制: (一) 刑事妥訴審判法第 8 、 9 條。 (二) 簡易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